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为此,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三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和补偿。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绍兴市征地工作的审批、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征地工作的具体实施。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椒江新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要组织辖区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征地工作。市发改委、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征地工作。第五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顺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第六条土地征用的一般程序。(1)下发征地通知书。建设项目验收后,市统一征地办应当及时将征地任务下达市国土资源厅有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并抄送当地政府或者管委会/(2)通知。国土资源局接到征地任务通知后,应当将征地的目的、地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书面告知被征地单位,并充分听取被征地单位的意见;
(3)调查。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类型、面积以及附属于该土地的土地的权属、类型、数量进行调查,并按照规定确认调查结果;
(4)听证。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告知、组织听证等听证程序;
(5)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市统一征地办与被征地单位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6)开展“两公告一批复”工作。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七)支付征地补偿金。规划批准后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款。第七条土地征收应当支付补偿金。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第八条绍兴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实行统一的区域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征地区综合地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综合地价要公开,严格执行。今后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条对被征收的耕地,给予安置补助。安置补助对象为户籍农业人口。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和实际价值,结合征地地区的实际情况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通知征地后种植、种植、修建的违法建筑(包括构筑物等)和苗木、地上附着物,在征地过程中不予补偿。第十三条征地补偿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和合理使用。第十四条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收回或者变更、被征收农民转为非农业、参加社会保障等手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十五条建立土地征收台帐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账,市财政、统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村级留地安置制度、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制度。第十七条绍兴市区征地调整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自土地出让收入,其中经营性用地15元/平方米,其他用地2元/平方米。征地调整基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成本的平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被征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依法征地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出台《绍兴市集体土地征收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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