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后抵押权消灭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2-02 17:56:28 213 人看过

【关键字】最高额抵押代表行为担保解除

【案情简介】

原告:李*忠

第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

第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社)

平-西分社是**信社的分支机构。

1998年8月份,李*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炘,李*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要求李*忠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忠将自有的房地产和李*仪的房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两房产的房地产证交给何*炘。

1998年9月2日,李*仪、李*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23号《抵押合同》。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忠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底,何*炘以李*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忠给了何*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37350元,偿还李*忠通过何*炘所借的贷款。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日,李*仪和李*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从两份合同均以平-西分社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何*炘名义签订,是何*炘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应有平-西分行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3月,李*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以及1999年9月20日,李*忠给了何*炘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37350元的两张支票,都应视为李*忠已偿还了所借平-西分社的贷款。

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李*忠在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要求被平-西分社和**信社办理注销自有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地产证。

被告辩称,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的签订应视为何*炘与李*仪和李*忠的个人行为;李*忠的两次还款行为也是李*忠和何*炘二人的单方交易,与平-西分社没有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个人行为;驳回李*忠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何*炘是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其他贷款不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李*忠在(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又因平-西分社是**信社的分支机构,李*忠要求平-西分社和**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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