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公安局干警,住本市东新区路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职工,住本市盐务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尖东精品服饰业主,住本市河南街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富水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本市解放路117号。
上诉人李某海、李某华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3日李某海、李某华到刘某某经营的尖东精品服饰店购买裘皮大衣一件,价款一万四千元,刘某某向李某海、李某华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名牌艾菲尔貂皮大衣一件,后李某海、李某华怀疑大衣有质量问题,于2月15日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情况为该裘皮大衣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无型号,无等级,无执行标准编号,无使用说明,假冒商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BG5296.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该产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李某海等即向云岩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2000年2月3日下午五点半钟到尖东时装店买裘皮大衣时,因为当时天快黑了,灯光又暗,所以没看清该大衣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000年2月5日穿该大衣在自然光下一看才发现该大衣有质量问题,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后,李某海等遂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刘某某对李某海等所持的检验报告表示异议,并称在交货时已向李某海等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但李某海等称只有标牌一个,标牌上记载有艾菲尔皮草大衣的简介,裘皮大衣保养须知以及尺码、颜色、编号。一审认为:李某海等在购买裘皮大衣时是经过自主挑选,在双方自愿议价的情况下达成的公平交易,现李某海等以该裘皮大衣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但其提供的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说明并未对该大衣的本身质量进行检验,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大衣时,刘某某未向其提供各种标识,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时,也未提及裘皮大衣无标识问题,因此李某海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海、李某华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海、李某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被上诉人假冒商标,其行为是欺诈行为,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以裘皮大衣有质量问题进行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李某海、李某华在刘某某经营的尖东精品服饰店购买了裘皮大衣一件,价款一万四千元,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名牌艾菲尔貂皮大衣一件。后李某海、李某华怀疑所购大衣有质量问题,分别于2月7日、2月10日、2月12日到尖东精品服饰店要求退货未果。同年2月15日,李某海、李某华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情况为:该裘衣大衣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无型号,无等级,无执行标准编号,无使有说明,假冒商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96.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该产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李某海、李某华遂向云岩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李某海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退回所购貂皮大衣售价一万四千元;赔偿损失二万八千元;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四百元;赔偿精神损失二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对李某海等所持的检验报告表示异议,并称在交货时已向李某海等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在二审审理中,刘某某称李某海等害到云岩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检验的裘皮大衣及大衣商标,不是其出售给李某海的裘皮大衣及所附商标,但未能提供其所经营的裘皮大衣及所附商标样品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李某海、李某华在刘某某经营的尖东精品服饰店购买的貂皮大衣,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名牌艾菲尔貂皮大衣,但该大衣经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检验为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无型号,无等级,无执行标准编号,无使用说明,假冒商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96.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志违法。,因此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具有欺诈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主张在交货时已向李某海等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李某海等送到云岩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检验的裘皮大衣及所附商标,不是其出售给李某海的裘皮大衣及所附商标,但未能提供其所经营的裘皮大衣及所附商标样品加以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海、李某华要求刘某某退回所购貂皮大衣售价一万四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李某海、李某华在购买貂皮大衣的当时,未要求刘某某提供大衣的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型号、等级、执行标准编号等,对其权利怠于行使,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其二人要求刘某某赔偿二万八千元及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海、李某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二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刘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占有李某海、李某华一万四千元款项利息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海、李某华购衣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李某海、李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貂皮大衣返还刘某某。
四、驳回李某海、李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共计四千七百六十元,由李某海、李某华承担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刘某某承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海、李某华预交,刘某某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海、李某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远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毛某鸿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薛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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