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权丧失后的司法救济手段有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09:11:44 167 人看过

(一)劳动仲裁前置。

职工股东在被辞退后,往往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而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判决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职工面临的是退股这条路。因此职工股东如欲主张其股权就必须先在时效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通过仲裁确认其劳动者的身份,以避免股权的丧失。

(二)规范企业章程。

按照《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职工股东一旦丧失劳动者的身份,能否将所持股份转纳入这10%的非职工股中,取决于企业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故企业应在企业章程中对职工因辞职、除名引起的股权转让作出明确可操作的规定,以避免争议的产生。

(三)科学、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当企业职工股东股权不得不转让或被收购时,股权的价格如何计算和确定至关重要。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的性质及收益分配的程序决定了转让或收购价格不能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笔者认为可参考定向募集股份中内部职工股的收购办法,双方协商一致,以净资产额为基础适当考虑职工的劳动付出来确定股权价格较为合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的双重法律地位易使其股权受到侵害。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员工作为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作为所有者其权利义务受有关股份合作制法律规范调整。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股权与劳动者权利是可以平等行使的两项独立民事权利,但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制企业,前者具有人合和资合双重属性,职工股东首先是一名劳动者,其次是所有者,股权依附于劳动权利。劳动者一旦丧失劳动者的身份,其股东的地位能否再享有就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了。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常以职工股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剥夺其劳动者的身份,再借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合”属性强迫其转让股权。由于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劳动者对此也别无良策。更有甚者,企业一些大股东利用职工股东的不利地位变相收购劳动者的股权,达到变相控股的目的,最终将企业由集体性质转变为私营性质,却仍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义享有许多优惠政策,这显然有悖于我们推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初衷。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对企业债务责任

根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他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产及当期收益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的资本及其收益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依法予以免除的责任形式。如某人向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0万元,而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亏损额分摊到他名下的债务为12万元,由于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则他只需以10万元投资承担责任即可,多余的2万元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所谓无限责任即无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要以其所有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当其负债超过其投入的资本时,他除以原投入的资本承担债务外,还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继续承担债务,清偿完债务为止。例如一个人投入某企业的资本为10万元,而企业债务分摊到他身上的份额为12万元,如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则他除以其投入企业的10万元投资承担债务外,还须另外拿出自己的2万元财产来清偿债务。如他的其他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就只能依法申请破产保护,由法院依法判定免除或推迟偿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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