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长林、高文才与被上诉人桐柏县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2:23 405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

诉讼代表人周玉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长林、高文才与被上诉人桐柏县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以下简称大棚组)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长林、高文才、被上诉人大棚组诉讼代表人周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协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承包甲方(即原告)林地荒坡800亩,乙方给付甲方承包费12000元。并约定“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承包土地的农林用途,不得用于非农林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防止林地水土流失。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合同各条款约定,其应向甲方承担承包金总额的20%违约金”。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收取被告交承包费12000元。后因承包期限发生争议,韩存占等七人与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3月8日退给被告承包费4000元,被告承包原告荒坡中涉及韩存占等七人的部分合同解除。2004年3月8日,被告与高明学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有偿同意高明学在其承包原告的荒坡上开矿,之后,高明学在被告承包的荒坡上露天开挖了四个矿坑。并挖出了部分矿石。2007年11月8日,被告胡长林与桐柏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荒坡租给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建房、开矿、堆放矿渣等生产活动,租期五年,租金5万元。之后,该公司在被告承包的荒坡上进行开矿、堆放矿渣等生产活动至今。经原告劝阻无效。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在本案中不向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将承包原告的荒山坡租给他人进行开矿、堆放矿渣等生产活动。虽经原告制止但被告仍不停止,被告转包开矿等生产活动违反了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被告不得用于非农林建设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农村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6)项之规定,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未履行合同被告所交的承包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定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于2003年12月26日与被告胡长林、高文才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胡长林、高文才支付原告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违约金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要求被告胡长林、高文才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胡长林、高文才所交50年承包费8000元,扣除已承包的5年800元,下余承包费7200元,由原告黄岗乡大棚村大棚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给原告胡长林、高文才。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胡长林、高文才上诉称:

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况且现所管理的林木经看护抚育更新均已成材。

2、2004年3月8日,我们与高明学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作废协议。2007年11月8日与桐柏县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未交租金,桐柏县永兴公司在二上诉人承包的山上未实施任何施工。

3、已履行4年,且承包方进行大面积林地看护管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大棚组答辩称:1、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负责山林的育林、护林工作,但合同签订后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在山上栽一棵树,未在山上实施任何有效的管理和投入,相反却大量掠夺、砍伐山上的林木,致使原有林木遭到严重破坏。2、承包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但二人在承包中擅自让他人在山林上毁林、采矿、现遗留大、小矿坑七、八处,后又将山林租给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堆放矿渣、采矿,致使大面积的山林被毁,现永兴矿业的生产仍在进行,被毁的山林面积继续扩大,两承包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仅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应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及时禁止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胡长林、高文才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的享有权利和履行双方所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义务。即,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林建设,但胡长林、高文才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将所承包范围内的荒山坡出租给他人进行开矿,堆放矿渣等生产活动,且经大棚组提出后,仍不听劝阻,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不得用于非农林建设的约定,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责任。据此,大棚组要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胡长林、高文才在庭审中陈述,曾投入1.5万棵小树苗(3角钱一棵)投入款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投入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胡长林、高文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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