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立法不足使股东之间权益保障不平衡。以股份公司股东年会为例,在我国由于法律上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义务,所以,董事会一旦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则其他股东缺乏相应的手段请求法律的援助。再如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要求,发起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人数要求的则按章程规定,但如果在制定章程中对出席比例制定的不科学,则为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
股东会议召集的障碍
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影响诉讼的发生、发展与最终结果。在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董事会出现经营失误,多数股东要求罢免董事会,但是却做不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多数股东无权召开股东大会。
目前,在我国公司股东大会不能正常举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如果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要求时会议不能有效举行。第二,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但如果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召集,会议就无法召开。由于存在的这样两方面障
碍,所以有个别股东在明知会议的召开可能对己不利,则故意利用上述两种障碍作为手段使得会议不能正常有效地召开,从而引发诉讼。
股东会议召集权的司法救济
1、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
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是试图通过司法的力量介入公司的内部运营过程,以外力解决公司受到控制或在大股东授意下,董事会怠于履行股东会召集义务时所出现的矛盾。这种从法律上赋予法院以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破解公司股东会议召集困局的模式为许多公司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法庭在紧急情况下,应一切有关人员要求,或应至少拥有10%公司资本的1名或者若干名股东的要求,或在一定条件下应股东协会的要求,而裁决由指定的代理人召集股东会。《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年度会议连续13个月没有举行,法院可根据任何股东的请求,迅即责令举行会议。英国、意大利、日本、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家公司法也对法院召集股东会制度作了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规定:凡因任何原故,不能依原定手续召开公司会议,或不能依组织章程或本例规定方法举行会议时,法庭得自行动议或按公司董事、或有出席会议参加表决权之股东同仁所申请,酌定适宜方法下令该公司召开及举行会议。
建立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通过外部召集,能有效弥补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会议召集制度的某些缺陷,避免董事会怠于履行股东会召集义务时所出现的各种各样违法做法,规范公司股东会议的进行。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或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可供考虑的一项重要制度。
2、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
(1)诉的类型。这种诉讼是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新出现的一种经济诉讼类型,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是当有权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在我国为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或适格股东或监事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遭到有权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拒绝时,股东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议的诉讼。在公司法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是股东向法院申请颁布命令,由法院责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实质是一种非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法院禁令制度,因此纠纷出现时,股东往往以诉讼的方式,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经书面审理,采取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实质上仍然是在走一个非诉讼的救济程序。并且由于股东并不享有股东会议召集权,因此我们又无法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将其归为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因此,可以说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是一个形式上的诉讼程序,实质上的非诉讼程序。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由,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方便。
(3)当事人认定。此类诉讼的进行一般是股东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依章程或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因此,从主体上看,仍应以公司为被告。除非股东针对董事提起派生诉讼,董事不能成为被告。
(4)法律依据。股东的请求基础在于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直接的依据,当然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也是比较直接的起诉根据。如果章程规定不明确,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和第102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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