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享有追索权的人必须是合法的持票人。
合法的持票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合法的转让方式取得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二是债务人在履行了票据义务后取得票据,从而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权利。前一种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称为初次追索权,而后一种持票人因其向初次追索权人履行了票据义务而获得的追索权成为再追索权。
2、被追索的主体为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式追索权。但应注意,并不是所有的背书人都能成为被追索人,如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由于其目的不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故不产生担保付款的责任,不能成为追索人。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须有一定的法定事由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记载,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而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的事由包括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通常情况下,汇票上发生的追索权,大多为到期追索。
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须依法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
(1)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
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为保全其汇票追索权的效力,必须在汇票的承兑提示期内和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5、追索权人可以请求的金额不限于汇票金额
《票据法》第七十条对初次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对再追索权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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