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因增加注册资本问题产生纠纷的,是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一般是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增资的类型
1、自有资金增资
即新增部分的资本来源于公司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又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有比例上限的,不能一次性全部转增。
而任意公积金,则属于“可提可不提”,决定权归于股东(大)会。当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当然也可以不提取,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也没有比例上限,完全自由。
2、原股东增资
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增资方式,即由公司原股东追加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新增资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增资方式中,股东享有一种“优先认缴权”,也就是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追加出资的权利。
当然,这个权利也可以被全体股东约定排除,《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表述:“……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法律之所以在此赋予股东这项特殊权利,是因为这种增资方式下如果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就会造成公司原有的股权架构发生改变,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稀释”,进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格局剧变并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
3、新股东增资
即吸纳新股东,并由该新股东认缴新增部分的资本,说得通俗一些,就是“连人带钱一起进公司”。这种增资方式引入了新的投资人,无可避免的会造成公司原股东持股比例的“稀释”,并涉及到新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它属于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同时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一种增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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