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因公负伤,后因犯罪被单位开除,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呢?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万元,两项合计4.2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来,陈某是江西萍乡供电公司职工。二十多年前,陈某因公负伤,经诊断为肝破裂、肋骨骨折。1987年,经当时的供电公司医务劳动鉴定会认定为重伤工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989年,萍乡市劳动局作出认可证认定陈某为工伤。出院后,陈某继续在单位上班,享受普通公费医疗待遇。2001年,陈某因挪用公款被判刑六年,在服刑期间,单位作出了开除其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陈某得知后,向供电公司要求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和给予工伤待遇。供电公司只是书面答复,但一直未为陈某做劳动能力鉴定和支付工伤待遇。2008年,陈某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某遂向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被判刑后,其与被告江西萍乡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但因陈某是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其仍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供电公司应依法发给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故可参照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月计算。
目前,原告陈某已提交上诉状。
“雷克萨斯”被追尾获赔贬值费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东风”追尾“雷克萨斯”,“雷克萨斯”认为自己因此身价大跌,需要获赔173047元的“贬值费”。为此,“雷克萨斯”将“东风”告上法庭,同时追加承保“东风”的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昨日,成都高新法院通报该案的审理结果认为,保险公司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因其为格式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属无效,最终保险公司被判赔173047元“贬值费”。
被追尾贬了身价“雷克萨斯”状告“东风”
2009年3月3日0时50分许,“雷克萨斯”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与繁雄大道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过时,被“东风”追尾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东风”负事故全责。
事发次日,“雷克萨斯”被送修,共用去修车费36377元。车辆修好后,“雷克萨斯”车主认为经历了这样一场车祸,车辆性能已大不如以前,于是在当年的3月19日将车拿去评估,得知“雷克萨斯”的“身价”因车祸暴跌173047元。
于是,“雷克萨斯”将“东风”告上法庭,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为“东风”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于是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诉请法院支持173047元的“车辆贬值费”。
不是直接损失“东风”和保险公司不赔
庭审中,“东风”称,我国法律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填坑式”赔偿原则,以弥补损失为限,即只赔偿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无形损失,而“雷克萨斯”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为间接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有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定间接损失赔偿之说,其余法定赔偿项目均为直接损失;另外,车辆受损后的交换价值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很难通过评估精确计算贬值额;此外,“雷克萨斯”已被修复,并不存在贬值问题。
而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均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贬值费”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说法遭到“东风”车主的反驳,称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并未向自己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不能成立。
未尽提示义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
昨日,高新法院公布一审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因其为格式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属无效,判保险公司赔173047元“贬值费”。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雷克萨斯”的损失,法院认为,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故“雷克萨斯”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在修复车辆后,赔偿义务人除承担修理费用外,还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
同时,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公司在与“东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的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费173047元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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