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是刑事立法的基本目标
1.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精确性是法律规范的理想追求。
第一,精确性是由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刚性因素决定的[10],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属性。第二,精确性是法律稳定性的逻辑前提,是法律真正发挥功用的首要因素。第三,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有效地限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保障公民权利的锐利武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利(即公权力),本质上具有先天的扩张性与侵蚀性,除非它遇到强有力的阻碍,否则便会无限扩张下去;而作为刑罚作用对象之公民私权利则具有先天的脆弱性与内敛性,因而极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这便决定了整个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当局滥用刑罚,[11]假如不对刑罚权实施有效控制,那就意味着刑事法律会变成凶猛的怪兽,随时都有可能露出狰狞的面目与尖利的獠牙,吞噬人们的自由、生命与财产。而刑法规范的精确性恰如圈定刑法怪兽的藩篱,是控制刑罚权之发动的基本手段,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坚实盾牌。
作为近现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原则,其斗争矛头正是针对封建制法律的不明确性与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法律条文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12],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标志着中国已经启动了法治列车。然而,制度化、条文化毕竟仅仅是个开端,其观念化、现实化尚需一段漫长而艰苦的路程,因此当前条件下,强调并切实加强刑法规范之精确性的意义犹为深远。
2.模糊性是刑法规范的又一基本特征,模糊性在刑法规范中的存在既有必然性,又有必要性①。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模糊性是由语词的基本特性所决定的。英国学者哈特认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text re)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作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13]第二,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法规范的精确性追求之困难及其副产品之巨大而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根据模糊论可知,法律的精确性是个相对概念,是法律的永恒追求,绝对的精确性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法律规范的精确性是一柄双刃剑,其弊端即刚性太强而灵活性欠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亦令人们大伤脑筋:一旦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执法者和公民便无所适从。既然如此,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便成为立法者的次优选择。第三,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有意作出的积极选择。从价值取向上讲,如果说刑法的精确性旨在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着重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那么,刑法的模糊性则有利于推动刑罚权的发动,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固然重要,社会保护同样不可轻视;特别是在社会治安比较严峻,各类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适度设立一些空白罪状或者模糊性、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强化刑法的适时性、灵活性与超前性是很有必要的。适度的模糊性也是刑法规范保持其生存所必要、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
总上所述,精确性与模糊性是法律规范的两个基本属性。我们必须在立法实践中努力谋求精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和谐与平衡,设计并完善实现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具体运行机制。在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趋于平衡的天平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性一端的砝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
(二)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犯罪构成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就持有型犯罪构成的最初起源来讲,它是立法者在无法证明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严厉打击相关犯罪而作出的选择。
对于立法者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的出现起源于对不罚预备刑事原则的补救。②详言之,对于某些以诸如伪造的货币、毒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为行为对象的犯罪而言,其犯罪行为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有必要严厉地予以刑法规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那些单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人而言,司法机关无法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违背不罚预备这一总则性的刑法原则,又不能让犯罪人逃脱法网,两难之下,立法者将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方式予以单独规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然而,究竟行为人之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与后续行为具体是什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对于立法者来讲显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由此可知,在发生学意义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刑事规范模糊性的具体体现。
第二,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与模糊性刑事规范都是立法者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都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如前所述,精确性犯罪构成以其精确性、具体性、非此即彼性体现着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模糊性犯罪构成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亦此亦彼性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持有型犯罪构成恰恰以其模糊性与不尽明确性体现着对于犯罪人的打击与惩治。具体言之:
持有型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出现与持有行为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之地位的确立,绝非我国立法者盲目追崇、简单模仿外国刑事立法最新潮流的结果;而是立法者深层价值取向的生动体现与反映——简言之,它反映了立法者严密刑法法网、严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追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持有型犯罪构成中,对于犯罪构成客现要件的要求标准较普通犯罪要低,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持有这种状态性行为的现实存在,便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持有是一种现存客观事实,是容易证明的,发现了持有这个事实便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由此可见,持有型犯罪的设立实际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更有效地打击某些多发性、危害巨大而且难以用传统犯罪构成惩治的犯罪。
总上,持有型犯罪构成作为模糊性犯罪构成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保障实现刑法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重要手段,在立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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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判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享有生育权吗
1、理论上有的,但是现实中难。
2、根据《刑事诉讼法》《宪法》规定,被判决限制人生自由的人是要依法收监执行,且男女分开,虽然法律并未禁止生育权,但是实际中难以实施。
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的提出,是与现代科技发展有关系的,以前之所以没有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行使性的权利和生育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性权利和生育权。现在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使被告人在被限制和剥夺身体自由的情况下,还是能够完成生育的行为。所以这个问题应该说是科技发展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个挑战。
从目前监狱管理的角度看,死刑犯的很多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但是死刑犯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当然被法律禁止,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示。法律如果不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善的,而且会影响到妻子的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的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
刑法是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判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什么权利,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那些权利仍依法予以保障。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不论是主刑、附加型中都没有剥夺生育权利的刑罚。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和受到限制,法律上是清楚的,因此,我不赞成说这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灰色区域,更不同意说这是一个盲区。
死刑犯的很多权利在未决之前仍然是享有的。现在的法治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在刑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生育权进行剥夺。但有一个特殊情况需要指出来,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个女性犯人,她有没有生育权呢?如果也有的话就与刑法重大条款发生冲突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执行死刑,如果一位妇女在被判决死刑之后、执行之前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了,就不能执行死刑,她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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