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证据采用标准
电子证据关于对电子证据如何采用,在中国理论界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而足。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它们在本质上都同属于证明的根据,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可直接延伸至电子证据上。有人把这种遵循传统法律精神来解决电子证据新问题的“老瓶装新酒”做法,称为“循传统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这反映了人们对电子证据的一种特别担心,似乎隐含有不平等对待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意味,故也被戏称为“歧视论”。
其实,无论是“循传统论”,还是“歧视论”,都有偏颇之处,为国际上立法经验所弃用。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一方面规定了“(一)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二)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反映了其制定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既不以其是数据电文就加以歧视,也不原封不动照搬照抄传统的认证规则。又如,分别制定有名为《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与《电子证据规则》等单行电子证据法的南非、加拿大与菲律宾,都只是对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作了相对具体的注解,而未曾增加特殊条件的规定。
既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这才是一种正确做法。依照中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大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显然,确立中国的电子证据采用标准绝不能抛开这三个标准另起炉灶,但同时应该有所变通。
具体来说,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在形式上是否属实以及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判断被采纳的那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诚然,上述尺度并非同等的重要。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容易遭到攻击、篡改且不易被发现,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
对收集来的电子证据,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它是一个“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认识过程。证据能否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审查,从而对案件正确处理起到关键性作用意义重大。对电子证据来讲,我们可以依照一下步骤进行审查:(一)审查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是指以科学的方法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存在的,排除电子证据有否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同时围绕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各个环节进行审查,明确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从而确保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二)电子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数字证物具备了客观性的特征后,还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是由于数字证物的自身特点,应当对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也直接关系到该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严格审查。(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在结合其他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的原则下进行电子证据的审查,审查他们之间是否完全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使电子证据更有说服力。
三、电子证据的时效性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从广义上讲,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即简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归类在诉讼中,证据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分类中同样只分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三项,将电子证据鉴定划分到了声像资料鉴定类中。与同类证据时效性的不同点凸显取证及证据保全时机的重要性现阶段,由于其易破坏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实际使用中的误区混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电子化的概念电子证据取证及保全不及时缺乏有效的电子证据取证及保全的技术手段
国外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南非计算机证据法》、《荷兰电脑犯罪法》、《英国电脑犯罪法》等等,已经确认了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国外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作了如下的完整性假定:“在缺少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满足以下条件,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即得以证明:
通过证据证明在所有关键时刻,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备运行正常;或者在不正常的情况下,证明不正常运行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记录系统的完整性。
国外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如果能够证明电子记录是有诉讼当事人记录或存储的,而其利益与引用该记录的利益相悖。
如果能够证明电子记录的记录和存储是企业通常和日常过程中由非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的和不是在试图引用该记录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
加强电子证据的时效性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及相关标准寻求相关软硬件生产厂商的技术支持加强电子证据概念的教育,增强计算机犯罪的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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