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牟,男,45岁,籍贯>保定,,现居住在香港北角和府路。被告人王牟,女,35岁,籍贯保定市,河北省,香港居民,现居住在香港九龙的TaA湾。原告沈某是香港居民,于1980年11月根据民间习俗与被告汪某结婚,并于1981在河北省保定市办理了《婚姻登记表》。婚后,两人关系良好,生下一男一女,两男两女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河北省保定市。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被允许带两个孩子以丈夫的身份在香港定居。在同居期间,原告和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纠纷,导致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因此,原告沈于1994年12月6日向保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保定市人民法院,河北省裁定,原告和被告不得参与被告王的离婚,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际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尚未破裂。1997年1月14日,原告沈某再次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他与被告王某婚后有一般关系,经常发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1994年12月6日,她向保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裁定不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丈夫和妻子之间没有和解的可能性,这种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因此,他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在答复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重婚。这起诉讼不是普通的离婚案件。它涉及到重婚在香港,可以一起尝试在香港。离婚案件的双方及其子女的户籍和生活在香港,应被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接受,在香港的实际解决更为实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所拥有的房屋和财产大多在香港和澳门,这对香港的诉讼更为方便;他已向香港法律援助部门申请离婚,并已被法院受理。要求此案向香港法院提起>P>保定人民法院对王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在河北省保定市缔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王反对第一审判决,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声称虽然婚姻在河北省保定市缔结,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合法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他们在婚姻关系中的大部分财产是在香港和澳门。同时,香港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保定市、河北省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香港法院对《博友法律公司》>律师裴琼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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