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到位是由于出资方出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而改变投资方向,或者是根本就没有注册资本金,总之都是不老实信用的体现,是违约违法行为,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破坏,对公司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程序的严重扰乱,弊端显而易见。因其侵害到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通过立法,赋予股东、职工、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1、立法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包括的内容,涵盖合资合同全部内容,即合资合同作为章程的前置部分,公司的股东只要在章程上签了字,就意味着合资合同被章程所取代。
2、立法明文规定公司的决策权以实际出资到位为获得决策权的先决条件。决策权是有可变性的,比例由实际出资除于实际出资到位总额。以此公平合理维护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作,维护公司职工利益。
3、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股东享有决策权,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决议的法定期内出资实际到位数为基数的三分之二决策权通过,就可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金,将未出资的股东除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可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或可以选择行使诉讼权要求强制未出资股东资金到位。
以上几点可以解除合资或联营合同设立公司中,有某一方未出资而又享有公司决策权,干扰公司活动的行为。
(立法增设1-3,目的是消除合资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实际出资到位方既不能解除合同,又不能变更注册资金,更不能选择经营者,充分享有决策权的法律问题)。
4、明确约定公司债权人职工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
(立法设置中,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善意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便于行使债权请求权)。
5、明文规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涉及公司注册资金变更、股东变更,股民权变更,只要实际注资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就可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6、对独资注册资金未投入或未投足的,债权人或职工对该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享有追偿权,该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鉴于“直接登记制”已较早于准则主义制“及”审批主义制“之前,其利弊并存,为有利于公司制度之完善,以上立法思考有必要纳入公司法的修改范围,以充分实现《公司法》体现的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相关合法权益之宗旨。
一、具体分为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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