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土地补偿费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9:00:36 196 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县xx镇黑马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某佐,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翥,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xx县xx镇黑马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福,主任。

第三人xx县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

上诉人因与黑马村委会、支援铁路办公室截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做出的(2005)枣民三初字第42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5)枣民三初字第420号判决;

2、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被告制定的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村规的支持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相违背。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前提是在土地所有权范围内进行,而不是在全村范围内进行调整,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不同意调整土地,村委会无权调整第四小组的土地,其他小组也无权分配四组的土地。从被告出庭证人证言和村帐目记录证据上看,可以确定黑马村四组确实是原来生产队的完全继承,只是名称发生了改变,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存在,对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五年一小调的内容是指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五年内按每户人口的增减进行小范围的调整,人口减少的调出土地,人口增加的调入土地。原告调整应在四组范围内进行平均分配。因此,被告黑马村委会把四组土地纳入全村进行平均分配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且与法律相勃。

2,法院认认定预留出铁路占地后按照全村人口平均分配剩余土地,全体村民对此无异议没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四组村民同意上述分配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全体村民对此无异议。修铁路失去土地的四组村民没得到被告的分配土地补偿,原告多年拒交农业税和三提五统,并多次上访未果。

3,法院认定被告未代表四组与用地单位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与实际不符。

双方对建设用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会出面签订的用地协议,不一定就代表村委会,村委会对外代表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关键要看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哪个组或是村委会所有。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群众性组织,可以代表村民小组对外订立协议,但这并不一定就推断出土地就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因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土地所有权在村级存在着两个不同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生产队)。

4,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1992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是十五年,即第一轮土地承包并没有到承包期,依法不准许大范围的土地调整。而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个别经营者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决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认定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名下,不仅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还超过法院审理权限。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权属于人民政府,法院没有土地所有权的确权职能。因此,一审法的认定属于院超权越职行为。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52号文件)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如人少地多的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农民愿意在全村范围内进行重新调整的,应由县、乡两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一起调查核实,并对土地补偿及债权、债务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法经〔1995〕13号)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仅肯定了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黑马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某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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