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2、证明商标应是由某个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3、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等等。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有其特殊性
1.集体商标的特殊性
第一,集体商标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功能。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赋予某个特定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以个性,使之与其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集体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在于赋予作为其成员的那部分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以某种共性,标明那些企业属于某个集体组织的成员,以与那些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企业区别开来。能够成为一个集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应达到一定的标准,而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则往往达不到那样的标准。因此,集体商标显示的不是个性特征,而是共性特征。集体组织的成员要想显示其产品或服务的个性特征,还得靠使用自己的商标。
第二,集体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人是分离的。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是集体组织,以其成员作为使用人。集体组织本身是不使用集体商标的。如果该集体组织在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则该商标并不具有集体商标的性质,完全属于普通商标,就像
其他个人、合伙、公司使用的商标一样。这就是说,集体商标本质上属于成员资格标志,只能由其集体组织的成员使用。集体组织不可能成为自己的成员。集体商标与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把集体商标与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商标区别开来,人们有时把集体商标称为集体成员资格商标。
第三,法律对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和申请书件有特定的要求。普通商标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注册,但集体商标只能由集体组织申请注册。集体组织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应当交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
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该规则的任何修正都应通知商标局。
第四,具有原产地性质的集体商标在构成要素方面不同于普通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但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第五,集体商标禁止许可使用,作为一种成员资格标志,集体商标当然不允许非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转让也受一定的限制,非集体性质的组织不能受让集体商标。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明确禁止集体商标的转让。
2.证明商标的特殊性
第一,证明商标也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功能。尽管证明商标与和普通商标一样使用于商品和服务,但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标示一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特定的企业,而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仅仅在于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品质、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者满足了一定的要求,一般认为并无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第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人是分离的。普通商标的注册人既可以自己使用该商标,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但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只能让那些符合其规定条件的人在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自己并不能在商标使用意义上使用该商标,或者说不能提供用该商标标示的产品或服务。换言之,证明应该是证明商标所有人唯一从事的活动,如果他要从事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并且使用商标的话,则其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的证明商标不能是同一商标。
第三,与集体商标一样,具有原产地性质的证明商标在构成要素方面也不同于普通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但作为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以地名作为证明商标或其组成部分的,并不要求十分准确,它可以是简称,也可以是数个地名的组合。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限于对特定地域进行描述,否则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更强调其商品的地理来源。以地名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如果具有欺骗性,也是不允许的。
第四,法律对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也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申请人的特殊性。普通商标的申请人通常应该是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通常不能是个人。另一方面,政府机关一般不能作为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但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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