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由主张人对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对为满足衣食住行基本要求所负的债务,对因治病,培训教育,抚养赡养等所负的债务,共同经营(包括共享利益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般均可认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是否有约定为补充。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第一种意见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在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从双方所处的地位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具有一定合理性。
而举债一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有意隐瞒,举债一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较大,且举债一方大多数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见诉讼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庭审中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有时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事实存在一定差距。
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把全部举证责任推给债务人及其配偶,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规范今后民间借贷行为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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