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离证券投资者并不远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0:11:44 136 人看过

为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审理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日前召开的有关会议上,管理部门对运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署。

这里,我们请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专家向投资者介绍一下证券期货纠纷仲裁机制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投资者熟悉这一制度有所帮助。---编者

所谓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争议交付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仲裁是一种非官方的、民间性的争议的解决方法,由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是获得了国家法律认可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另一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与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三种传统方式。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一、仲裁不同于诉讼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具有自己的鲜明的特点,包括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独立性、灵活性、快捷性和经济性。仲裁程序、文书格式、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方便灵活。管辖、法律适用、代理制度上也表现出极大的弹性。仲裁一裁终局,体现高效特性,费用也相对较低。

同为解决纠纷的方法,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处理争议的主体都是当事人外的第三者;都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某些规则和制度相一致;两者都能够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判。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在性质、受案范围、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权、开庭审理原则、审级、执行等方面体现出不同。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和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仲裁的依据,是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础。

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广泛性,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有约束力。它约束当事人不得请求仲裁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处理约定的争议,要求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赋予仲裁机构对约定争议的管辖权,又限定了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作用。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证券、期货纠纷与仲裁

(一)证券、期货市场引入仲裁机制是客观需要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稳步发展。但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历史较短,经验不足,监管还不是很成熟。证券、期货市场各种利益和矛盾比较集中,加之市场法制化、规范化程度不高,证券、期货纠纷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如处置不当,投资者权益则难以保障。

由于历史、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国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方式单一,个案主要集中在法院和监管部门。一方面大大增加了法院司法审判的压力,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量,使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重负;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审判的特点,特别是证券监管部门的职权所限,市场矛盾和风险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形势客观上要求证券、期货纠纷的解决方式必须向多元化发展。仲裁比较好地适应证券、期货市场构建解决纠纷机制的需要。

仲裁制度在证券、期货市场纠纷的解决上有很大优越性,这是由其特性决定的:

1、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继续往来。在法律适用上,仲裁也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期货立法相对滞后,仲裁的这种比较灵活的特点更显其优越性。

2、仲裁一裁终局,比诉讼更能适应证券、期货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诉讼追求的价值在于其要求结果的最大公正性,程序冗长,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仲裁程序相对而言比较便捷,可以减少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3、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保密性很强,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期货之类的商事争议时尤为市场所重视。

4、由于证券、期货争议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证券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审判机关的人员变动、选拔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一时难以将专业人员吸引、任命到岗位上。而各仲裁机构大都由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从而能够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证券、期货市场仲裁的规范适用

在总结以往颁布的有关仲裁规定及实践基础上,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防范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该通知中,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相关问题均做了规范。

1、《通知》将证券、期货合同纠纷适用仲裁的范围界定为:

(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发生的纠纷;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当然,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日益成熟,仲裁的范围将适当扩大。

2、仲裁条款的引入

《通知》建议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期货营业部修订格式合同,在争议解决部分中引入仲裁条款。这样,使相关合同更加完备,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从而推动仲裁在证券、期货领域纠纷解决中发挥积极作用。

证券、期货市场仲裁机制的建立,是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仲裁参与市场纠纷的解决并显露出固有的优越性,必将降低解决市场矛盾的成本,促进市场的发育、完善,使资本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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