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委托某置业公司进行房屋买卖,委托权限为:开拓客户,协助签约。但具体签约、收款仍由实业公司负责。置业公司接受委托后,滥用代理权,擅自与几百名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并接受首付款,实业公司得知后拒绝与购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众多购房人将实业公司和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本人全程接受实业公司的委托全程代理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判定由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购房人承担部分责任,现将一二审代理词和答辩状与大家共享。
代理意见(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除我司向法院递交的《答辩意见》及《补充答辩意见》外,结合本案具体庭审情况及原告方主要辩论观点,我司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司没有赋予深圳市**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特别代理权”,B无权代理我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故房地产认购书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
根据我司与B签订的《“某物业”销售代理合同》第六之规定“甲
方负责审核、签订认购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订金呵楼款,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办理银行按揭和房产证工作,乙方需配合甲方上述工作”,可知我司并没有就影响我司重大实体权利的事项赋予其特别代理权,依据《“某物业”销售代理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司赋予B的代理权限是销售策划、宣传及一些协助性工作的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认为我司与B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当然我司并不承认原告之观点,参
见“《补充答辩意见》一”),就认为B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应由我司承担,正是混淆了“代理商”与“代理权限”的概念。所以B在没有缔约、收款权限的情况下跟原告签订的认购书自然无效。
从合同本身的角度看:
(1)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本案中我司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
(2)《认购书》没有我司签字盖章;
(3)《认购书》第六条规定:“本认购书自买卖双方签订时生效,本认购书一式肆份,买方执一份,卖方执一份,代理机构执壹份。”从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需要买卖双方签订时才能生效,并且卖方应执贰份,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认购书纯属原告和B私下签订,卖方既没有盖章,事后原告和B也没有向卖方交付两份合同,显然属恶意行为,故认购书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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