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但都没有明确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没有规定实现“不冲突”的相关程序,致使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很难以司法审判实践中“先按撤销或无效程序,由确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再由司法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的方法来解决。这导致不少引起混淆的两权并存难以得到救济。了解国外有关法律对这几个问题的规范情况,或许对解决我们的问题会有所帮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1977年出版的《各国商标法规主要规定概要表》,列出了80多个国家商标法规的主要规定。概要地看,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大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规定,包括:
1、在先权利所有人有权以异议、提出无效申请等程序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
2、商标专用权一经取得,则此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用以对抗侵权行为。但经在先权利人的要求,此项专用权仍可以被宣告无效;
3、如果国家商标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商标权是地区性的,并非在全国有效,则另一个地区的申请人可取得同一商标的专用权;
4、如果一个商标的注册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了,即便存在同在先权的冲突,在先与在后的权利得合法地并存.
关于在先权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则不相同。有的只规定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的定义,比如英国商标法等;有的只提到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比如美国联邦商标法;有的则一一列出各类在先权利项目,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年)、德国商标法(1994年)等。我国商标法提到在先权概念,但未能定义内涵或界定外延。
此外,也有象《加拿大商标法》、《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等没有在先权的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间的关系加以调整。
一。欧洲国家商标法有关规定
1.关于在先权的范围问题,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之
(4)款在界定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时,通过定义这些理由来表明应当被驳回的情形,其规定:在跨地域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标志的所有人,有权通过异议阻止某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如果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话”。即相对与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利”来自有关在先标志本身的法律规定,而不来自商标法的规定。
该《条例》这种“间接”的界定方式在1994年《英国商标法》中也有体现。其在第5条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详细界定了申请商标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以后,第5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在先权:“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等‘其他在先权利’”。也就是说,在先的名称或字号权是否具有阻止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取决于有关名称或字号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赋予其“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权利。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
(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法国法将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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