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1)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1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12月30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龙眼村西14巷8号4楼。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1年4月25日以(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12月至199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以本人、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或承接经营了汕头市升平区锦莉物资贸易公司、汕头市升平区金春瑞物资公司、汕头市升平区坤镇达物资贸易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物资发展贸易中心、汕头市升平区雍锦凯物资公司、汕头市升平区金明达物资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汕头市钻祥物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平区锦绣物资公司、汕头市升平区进舣物资总公司十家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陈某某指使他人,分别以汕头市升平区锦莉物资贸易公司、汕头市升平区金春瑞物资公司等七家企业和名义,为汕头市升平区万安包装印刷厂、福建省富闽经济发展总公司等五十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6份,虚开税额27372998.56元,受票单位已使用其中205份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6176794.36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尚有23921281.31元无法追回。
1998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的介绍下,以汕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义,为福建省移动通信局虚开普通商品销售发票667份,虚开金额627227902元,李从中收取了开票费。随后,李某、陈某某于1998年8、9月间,向李锦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1份,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541份,虚开税额88348020.57元,已全部抵扣,至本案侦查终结前不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销售发票、税务机关的稽核报告、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14524814.93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有112287318.97元无法追回,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虽存在,但系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李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07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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