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就是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人民法院依据特别诉讼程序对该违法所得的追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与联合国公约接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编资产的追回明确规定了不经刑事定罪的没收程序制度。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是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国际上,针对近些年腐败、洗钱、恐怖活动等犯罪资产、资金跨国或跨境转移现象十分突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赃款赃物的处理必须随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致使针对犯罪所得不能及时采取没收措施进行处置。为此,国际社会创立了一项仅针对犯罪所得追缴的法律制度。这种不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就是通过特别程序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即特别没收制度。所谓特别没收,是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由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没收条件的,由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收缴归国库所有的特别诉讼程序。之所以为特别,是因为该程序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仍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南非等国家均已确立了犯罪所得独立的没收制度。由于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一些国家也将其称为民事没收。在美国,民事没收又称为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民事没收主要有以下特点:
(1)它虽然被称为民事,但它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制裁措施;
(2)它的适用对象是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并不针对犯罪者本人;
(3)政府或公诉机关扮演着原告的角色;
(4)对外国犯罪适用民事没收有一定范围限制。根据有关国家的实践,一般包括: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与洗钱有关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绑架、贿赂、贪污或侵占公共财产、走私等等)、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的犯罪等等。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虽然参照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但并非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质上它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为此,一些国家还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所得追缴制度,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所得追缴法,如英国《2002年犯罪所得追缴法》、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所得追缴法》。这些法律对特别没收程序问题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于我国来说,此次立法活动,显然借鉴了上述国家关于犯罪所得追缴的先进的立法经验。
有效推进反腐反恐工作
首先,新刑诉法有效推进我国反腐败和反恐工作深入开展,这也是惩治这类犯罪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的反腐败和反恐斗争的形势十分严峻。腐败犯罪资产和恐怖主义资金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隐匿、转移和利用,尤其是跨境流转或转移的现象十分突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并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破坏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念。
其次,新刑诉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没收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制度还不完善,应当健全以刑事没收为基础,以行政没收(如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的没收)和民事追缴(如无主物或地下埋藏物的追缴)为补充的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制度,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善的违法所得没收法律体系。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完善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第三,新刑诉法是履行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义务的基本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不仅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批准或加入了多个反恐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在我国均已生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负有依据公约修订和完善包括没收犯罪资产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公约义务。
第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式。目前,美国有较为完善的刑事没收法律制度,其民事没收制度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形成有较大影响,与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制度相类似。此外,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形成了具有明显追赃特色的犯罪所得追缴法。这些国家较完善的立法经验以及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相关立法活动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此外,通过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实践,特别是通过履行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没收事宜合作或犯罪所得没收等条款,有效地促进了增设违法所得特别程序的立法活动。
(作者陈x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2012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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