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定岳邀请其福建省朋友郑海宝及林土金来到丰城市,与丰城市河洲街道办事处洽谈兴建丰城市1268工程项目之一的丰城市废旧物资大市场投资事宜。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三人协商共同出资兴建丰城市废旧物资大市场。三人认为投资该项目必须在丰城市成立一个独立的公司,考虑到公司尚未成立,财务制度尚未建立,股份出资亦未能到位,而被告人吴定岳个人身边携带有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公章一枚,郑海宝个人身边携带的牡丹卡上有100万元资金,三人即商定暂以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的名义与丰城市河洲街道办事处签订兴建该项目合同,并由郑海宝个人先垫付100万元作为土地征用款定金。(2002年7月7日,三人以股东的名义补签了上述协议。)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一方以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的名义与丰城市河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兴建丰城市废旧物资大市场协议书。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由郑海宝为签约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按照协议规定,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向河洲街道办事处交纳了100万元土地征用款定金,河洲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收到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100万元土地征用款定金收据。按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三人事先协商,该1000000元土地征用款定金由郑海宝个人垫付,收据亦由郑海宝个人收存。双方签订协议后,经过考查和市场调查,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一方发现废旧物资市场前景不好,没有发展前途,河洲街道办事处也考虑为维护丰城市招商引资形象等诸多因素,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由河洲街道办事处退还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已交纳的100万元土地征用款定金。在河洲街道办事处答应退回100万元定金之后,被告人吴定岳于2002年7月2日至2003年11月3日期间,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采取写借条、收条的方式分四次从河洲街道办事处骗取不属于自己的774000元土地征用款定金,占为己有,拒不交还郑海宝。
本案在法院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吴定岳犯诈骗罪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人吴定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三人虽用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名义与河洲街办订立合同,但其三人实际上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人吴定岳明知这100万元定金是郑海宝个人垫付的,故应当明知这100万元定金应当退回郑海宝本人。当河洲街办同意退回100万元定金时,被告人吴定岳主观上即起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即欲占据本不应当属于自己的100万元定金的故意;
(2)被告人吴定岳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即以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谎称其妻发现其有情妇,需要15万元了断与情妇关系、其它工程需要资金、急需要资金应付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检查其公司财务等事由,隐瞒合作伙伴郑海宝,以个人名义实际骗得77.4万元定金后据为已有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是由经济合同纠纷引起的。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在中国未设立分支机构,未在国内工商部门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故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郑海宝作为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河洲街办签订的投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自订立之时即无效,河洲街办应退回100万元定金给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本人,即郑海宝本人。但实际上河洲街办并不是退定金给郑海宝,而是仅听被告人吴定岳一面之词,未核实被告人身份,就把这100万元定金退回给被告人。河洲街办退回定金给谁,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况且被告人是以个人名义写借条、收条的形式从河洲街办领(借)走定金。被告人领(借)钱时,虽编造了一些谎言,但其所编造的谎言与河洲街办退回定金给被告人没有什么联系,这只是(借)领钱时的一种借口,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故应宣告被告人吴定岳无罪。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丰城市人民法院:张芳英熊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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