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1998]40号,人民法院对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有什么不同
相同点有四个方面:
1、都是解决争议有约束力的机制,只不过WTO机制更侧重协商、调解;
2、都是采取法规,事实作证。就是我们通常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在审理案件时,都特别强调当事人陈述,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的机会,行使相关权利。
4、都是专家办案,在必要时都将案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本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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