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喜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东方,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祖立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喜艳因与被告祖东方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上午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艳及委托代理人汤雪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祖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不到法定年龄,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告怀孕,被告得知后强迫原告打胎,而原告的公婆抱孙子心切,为保住胎儿,将原告带到宁夏亲戚那做生意,后被告赶往,开始对原告冷淡,不尽夫妻义务,而原告为了肚里的孩子一忍再忍,在原告怀孕五、六个月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怀孕七个月时,被告得知怀的是男孩时,坚决让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但当2009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并提出与原告分手,让原告将孩子带走。当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时,被告只同意给600元,双方就协议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吵过架,也没有生过气,育有女孩一个,现在七、八个月大,因原告在一个月以内外出多次,由此才产生了磕磕碰碰,平时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的多,如果孩子有我抚养,抚养费放弃。婚前原告索要礼金10000元,造成我的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2、被告祖东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万元是否支持。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所生女儿祖梦函是原、被告的子女,祖梦函现随原告生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曾经送过彩礼6600元,但是共同生活时,已经花完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祖东方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了彩礼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生下了女儿祖梦函,因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女儿祖梦函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在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标准为每年4806.95元×30%=14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女儿祖梦函由原告于喜燕抚养,被告祖东方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给付1442元,给付至祖梦函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祖东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罗冠军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毅
一、共同共有房产分割问题
关于共同共有房产分割案例如下可参考。(一)基本案情:原告邓某兰与被告邓某玲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徐某系被告邓某玲之子。2009年,原、被告家的宅基地被征收,邓某玲、徐某共获补偿款6万元,邓、徐二人被安置在某小区内自建房屋,并给徐某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当时被告邓某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徐某仅17周岁,家庭经济困难,徐某用补偿所得6万元修建至第二层土建部分后,无资金续建,原告邓某兰考虑到姐妹关系且徐某年幼无能力续建的实际情况,便同意出资修建该房屋第三、四、五层及整栋房屋的水电安装的装修。2009年8月,房屋修建并装修完工。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在该房屋第三、四、五层,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一、二层。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徐某出现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对邓某兰出资建房(21.1385万元)的金额双方认可,不再以此事为由发生任何纠纷。但未就房屋所有权及原、被告应占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后被告徐某在原告外出期间,将进入房屋的门锁锁芯换掉,原告无法进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该房屋所在土地系安置拆迁户建房的国有土地,相关土地及房屋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二)裁判结果:本案焦点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属于原告邓某兰、被告邓某玲、被告徐某按份共有;房屋第三、四、五层归原告邓某兰所有,第一、二层归被告邓某玲、徐某所有,其中一层大门、全部楼梯、屋顶为原告邓某兰、被告邓某玲、徐某按份共有;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通行、居住行为并排除妨害。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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