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案情:原告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在庭审中同时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于2002年12月,因县城建设需要,由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将被告付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征地予以拆迁,泸县县城指挥部即在泸县县城祥和社区给予砖混结构房屋94.74米2对其进行拆迁安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地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分歧较大,认识不一。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与被告结婚是在2000年9月,而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02年12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付某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拆迁被告的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被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分析:本案实体处理的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即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涉及到对该安置房的来历及性质认定及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首先、我们看该安置房的来历。该安置房是因泸县县城建设的需要,对被告原个人所有婚前房产进行拆迁后,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对其作出的以给予安置房的方式进行的一种补偿。显然,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被告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如果被告对其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获得该安置房。因此,该安置房获得是其原被拆迁的土墙瓦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其次、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该案中的安置房虽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该安置房是基于对土墙瓦屋54.75米2的房屋的拆迁所作出的补偿,而该土墙瓦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如果因其被告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作出给予补偿安置房后,夫妻即对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明显剥夺被告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被告这一方明显不利,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的滋长,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民法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其拆迁的土墙瓦屋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门可据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还房安置等。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的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被告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即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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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属办理拆迁安置房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2-10-141、申请权籍调查。这一步主要是为了确认房屋的空间位置,已经权属来源是否准确、界限是否明晰,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第一步。申请人需要带身份证的原件及相关的征收材料证明来不动产登记中心,并申请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 2、开免税证明。一般来说,这个需要到房产所在的地税分局或地税所办理。因为根据不同地区的征收规定不一致,可能有的的地方购买安置房是需要交税的,但是一般都是不需要交税的。一般来说,只需带身份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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