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文到深圳市福田区佳和华强大厦一楼的民生银行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处于未退出操作状态,便分六次从杨某某的借记卡内取走人民币14000元。200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文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文主动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0元。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呢?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有一方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利益之前,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过错或者自然因素原因。换一种说法,不当得利的受益者得到利益是被动的,并没有主动实施获取利益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文捡拾到银行卡,实际上捡到的是一种记载财产内容的载体,这一行为姑且可以看作不当得利,但被告人明知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却又积极地进行取
款操作,从ATM机上提现人民币14000元,可见被告人陈某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犯罪论处。那么被告人究竟构成何罪呢?法律界众说纷纭。
一些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观点认为ATM机是机器,机器是没有思维意志的,就没有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客观行为,
因此是不能够作为诈骗犯罪的对象,实际财产的损失人是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把银行卡内的财产交给被告人。被害人杨某某把借记卡遗
忘在ATM机上,ATM机属于银行服务设备,因此借记卡还在银行的控制下,被告人陈某文捡拾借记卡后,分六次提取人民币14000元,是在被害人不知情和银行控制的情况下进行的,是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盗窃罪。
而法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及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四种情形,分别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现有法律并未指明其使用的对象是自然人还是机器,所以笔者认为定信用卡诈骗罪比较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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