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泽,又名陈志则,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椰林乡坡留村委会大兴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五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九九二年刑满释放。又因抢劫、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秋雄,男,一九六四年九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陵城镇中山居委会新民路10号,无业,曾因先后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和一九九八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拘役六个月。又因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玉文,男,一九七五年五月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椰林乡坡留村委会老吴村,农民。因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泽、李秋雄、吴玉文分别犯抢劫和盗窃罪一案,于二O00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0)陵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时,被告人陈忠泽与李秋吉开摩托车到陵水第二中学大门附近处时,陈的太阳眼镜掉在地上,此时,城镇中学学生郑侦亮刚好骑单车路过而将该眼镜压破。被告人陈忠泽以赔眼镜为由拳打脚踢申辩几句的郑的同学陈威阳,接着又打了郑侦亮一巴掌和踢了一脚,当郑一再表示没有钱赔时,被告人陈忠泽便指使同伙陈家雄骑走郑的单车(价值261元),陈忠泽说拿来200元可交还单车,尔后逃离现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被告人李秋雄、陈忠泽、吴玉文等人一起在陈忠泽家喝酒时,密谋共同盗窃陈瑞宣家农用三轮机动车,酒后。李秋雄、吴玉文和胡振其窜到陵城镇财源路三轮车停放处,先盗走一把手摇起动器。十七日凌晨三时,被告人李秋雄、陈忠泽、吴玉文伙同胡振其携带手摇动器和老虎钳窜到陵城镇污水塘处,由吴玉文、胡振其放哨,李秋雄和陈忠泽用老虎钳剪断铁链,然后四人一起将陈瑞宣的三轮机动车(价值3575元)盗走。被告等人将该车开往岭门农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郑侦亮陈述单车被抢劫过程,陈威阳陈述被陈忠泽欧打和陈忠泽提出要郑侦亮交200元换单车的事实,证人龙小军、李秋吉证言以及有关单车的物价鉴定。失主陈瑞宣陈述材料、三轮车物价鉴定以及有关拍照等证据。此外,上列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泽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秋雄、陈忠泽、吴玉文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秋雄是盗窃案中的主犯,分别判决:l、被告人陈忠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李秋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被告人吴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忠泽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没有拳打脚踢被害人,而只是打了一巴掌。(2)没有提出要被害人交200元,只是要被害人赔偿眼镜。(3)骑走被害人的自行车是为了逼其赔偿眼镜,而并非强占自行车,所以不属抢劫。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忠泽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在陵水第二中学大门附近抢劫学生郑侦亮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郑侦亮、陈威阳的陈述,证人胡茂全、李秋吉、龙小军等人证明材料以及现场拍照和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陈忠泽呆取了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的单车。上诉人陈忠泽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秋雄、吴玉文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窜到陵城镇污水塘处盗窃失主陈瑞宣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以及人赃俱获为证,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也均有供认材料,且对原审关于盗窃部分的判决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泽以要求被害人赔偿眼镜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强占地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忠泽与原审被告人李秋雄、吴玉文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忠泽关于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和不属于抢劫他人财物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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