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开阳县金中镇寨子乡镇企业矿产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
委托代理人纪方,男,中矿东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坡区冠英国西区37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山,部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开发司司长。
委托代理人殷德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处长。
原告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寨子乡镇企业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于2000年7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1日、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纪方;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绍金、殷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2000年3月16日,原告认为贵州省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省地矿厅)违法向贵州省青利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青利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申请被告予以纠正。被告以省地矿厅2000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退回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乡镇矿产经营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有关资料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省地矿厅对原告作出的退回申请的通知,并责令省地矿厅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经营部诉称,其于1995年4月经过贵州省开阳县地质矿产局的批准,取得了当地寨子村白家坡磷矿采矿许可证,之后办理了用地、用电等手续,先后投入250万元,建立了4口矿井。当年12月,贵州省安顺地区行署矿管办给青利公司开阳上洋水磷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两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发生重叠,引起纠纷。1999年11月12日,省地矿厅以开阳县地矿局和安顺地区行署矿管办越权发放采矿许可证为由,撤销了两家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省地矿厅提交关于申请采矿权的报告。省地矿厅于2000年1月3日在青利公司未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向青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并于同年1月7日以原告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青利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区发生大范围重叠为由退回了其申请。为此,其于2000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被告纠正省地矿厅违法确认青利公司上洋水磷矿开采使用权一事、被告在受理其申请之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审查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是对省地矿厅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未依职责针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土资复决字[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省地矿厅违法给青利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土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0年3月16日,其收到原告与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寨子乡的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事由是要求纠正贵州省地矿厅违法确认贵州省青利公司上洋水磷矿开采使用权一事。经过审查,该复议请求和事实不准确、不清楚、青利公司的上洋水磷矿与开阳县白家坡磷矿矿区发生重叠的事实是当地主管部门越权发证行为造成的,已经依法撤销。之后,青利公司和原告分别向省地矿厅在该争议的国家规划矿区申请开采权。省地矿厅经过审核为青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并未依法取得采矿权,不是采矿权人,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但是,省地矿厅对原告要求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予以退回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到原告采矿权的实现。因此,本部复议决定,撤销该退回通知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申请。现省地矿厅已经按照本部的决定,重新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本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适当,请法院维持。同时其认为,开阳县白家坡磷矿成立于1995年4月27日,当时的采矿权人是白家坡磷矿。而原告是在1999年9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另一个企业法人,与开阳县白家坡磷矿的采矿权无关。原告享有依法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权利,其只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划定矿一区范围申请,并未取得采矿权,其不具有国家法律保护的开采矿产资源方面的合法权益。基于原告未曾取得该矿区的合法采矿权的事实,省地矿厅对青利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进行审查认定。该发证行为没有直接涉及原告尚未取得的采矿权,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本部纠正省地矿厅给青利公司发证的行为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确定本案审查的焦点内容为: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确定的复议审查内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法定复议程序,以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本院于2000年8月3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辩意见。经过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中对省地矿厅退回其采矿权申请的通知不服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以该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复议申请请求应为原告要求被告纠正省地矿厅违法确认青利公司上洋水磷矿开采使用权;
被告提交的黔地发[1999]第120号文件是省地矿厅于1999年11月12日对安顺地区地矿局和开阳县地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安顺地区地矿局、开阳县地矿局对上洋水磷矿、白家坡磷矿所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该通知认定两地矿局分别于1995年4月27日、1995年12月18日颁发的黔安顺采证化字[1995]第031号和黔矿采证开阳字[1995]第008号(后变更为黔矿采证开阳更字[1997]第021号)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矿区范围均在开阳磷矿区的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两地矿局的发证行为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撤销上述两采矿许可证,证明青利公司上洋水磷矿和开阳县白家坡磷矿于1999年11月12日之后失去采矿权。
指由农民举办的集体、合作、个体企业。乡镇企业一般具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所)、设备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或虽非独立核算单位,但有单独的账目,承担经济责任和纳税义务。 常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季节性生产经营活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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