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南省审计厅
文号:湘审法字[1995]042号
发布日期:2001-1-1
执行日期:2001-1-1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加强审计业务质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审计事项实行逐级复核、审定制度。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实行审计组、审计业务部门、法制部门或者专职复核机构人员(以下统称法制部门)三级复核制度。审计组组长根据有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审计组其他成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审计组所在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组组长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证据以及审计组草拟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法制部门对审计事项进行全面复核。
第三条市州以上(含市、州)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审计法制机构,履行专职复核职能;县(市、区)审计机关暂不具备条件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法制部门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计复核。
第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制度。
第六条法制部门在审计复核方面的主要职责是,审核《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以上均为代拟稿,下同)以及所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下同)等材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适当性,并向本机关提交年度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七条审计复核的范围:
(一)本机关业务部门完成的审计项目;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需要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事项;
(三)本机关领导要求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复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是否遵循了《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审计准则、上级审计机关以及本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内容和目标等实施审计;
(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确凿,即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五)对违规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处理、处罚是否适当;审计评价意见、审计建议以及审计移送处理等是否适当;
(七)适用处理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有效、具体;
(八)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九)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审计复核的一般程序。
(一)业务部门现场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审计资料移送复核部门;
(二)法制部门的复核人员通过审核审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向审计组成员询问等方式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认为有必要时,经所在审计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和核实有关情况,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资料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遇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的时间除外),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连同审计资料全部退还业务部门。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核完毕的,应报经主管领导同意;
(四)业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审计复核意见,认为正确的复核意见应当采纳,并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进行相应修改;
(五)业务部门应当将其对复核意见的采纳情况(含不采纳复核意见的说明)书面反馈给法制部门;
(六)业务部门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报主管领导签发之前,应当先送法制部门会签。
第十条审计复核的特别程序。
法制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审计事项,按一般程序复核后,应提请本机关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定: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
(三)财政决算和建设项目审计查出违规金额累计3000万元以上,其他审计项目查出违规金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各市州县(市、区)可以自行确定标准;
(四)重大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五)对有关问题的定性或者处理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或者依据不明确的;
(六)法制部门与业务部门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
(七)重大的审计复议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复核的简易程序。
法制部门复核后,认为审计项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取"审签"的简易程序复核,即只需对《审计意见书》(代拟稿)进行会签:
(一)审计程序合法;
(二)审计事项事实清楚;
(三)被审计单位没有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轻微;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第十二条法制部门认为审计事项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业务部门补正。
第十三条业务部门向复核部门移送的审计资料为:
(一)审计工作方案;
(二)审计通知书(含授权审计通知)附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四)《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对该书面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六)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等的审核意见;
(七)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规目录或者文件复印件;
(八)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发送的其他审计文书和送达回证等;
(九)法制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组现场审计结束后,如需召开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应当提前一日通知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对特别重大或者情况特殊的审计事项,法制部门可以派人参与现场审计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复核。
第十六条法制部门与业务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必要时业务部门可报请主管领导裁决或者要求法制部门提请本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审计复核意见情况反馈表》送交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业务部门应将《复核意见书》归入审计档案;复核部门应当制作复核工作记录,并将其连同有关资料形成复核工作档案。
第十九条法制部门应当对审计复核工作定期进行总结,及时发现和分析研究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带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并向领导提出相应的对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省审计厅1995年3月30日发布的《湖南省审计复核办法(试行)》(湘审法字[1995]042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审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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