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元,湖北省谷城县电池厂(又称有色金属冶炼厂)职工。
被告:谷城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某,局长。
1988年4月26日,原告周某元与其所在的谷城县电池厂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本着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
1.厂方为周某元提供经营周转资金2万元,周某元全年上交厂方纯利1.5万元,完成当月任务后厂方发给其基本工资及享受各项福利;
2.超收的利润厂方得20%,周某元得80%,延期上交利润则按7.2%计算利息并加罚万分之三滞纳金;
3.厂方应给周某元提供银行帐号、经营的证件并实行统一核算管理;
4.税款由厂财务科按规定从每笔业务的收入中提出,每月一结算,周某元应保证每月上缴;
5.必须在厂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如超范围经营,责任自负。
合同签订后,周某元从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利用谷城县电池厂提供的2万元周转资金和自筹及引进的部分资金,持谷城县电池厂的业务介绍信、盖有空白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书,谷城县税务局给谷城电池厂出具的湖北省税务机关委托加工产品证某单,先后从河南灵宝、鲁山、巩县等地购得粗铅360余吨,根据谷城县电池厂与湖南株州冶炼厂原已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运往株州冶炼厂委托加工后,将291.846吨电解铅销往上海、湖北、湖南等地,销售金额达1950536.08元。
1989年5月,周某元同谷城县电池厂对1988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核实周某元共获毛利30976.9元,上交厂方一万元,厂方从毛利中扣税款9542.18元,加上扣除其他的费用后,所剩纯利3740.42元,电池厂分得748.84元,周某元分得2991.58元,但电池厂对周某元未按月与其结算,未予追究。1989年10月,在周某元还未与电池厂结算兑现1989年合同时,谷城县税务局所属的石花镇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大队对周某元承包经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周某元有偷漏税问题,继而由检察机关设在税务部门的检察室决定对周某元进行收审。在收审期间,周某元自报从1987年至1988年10月,十四次为他人推销粗铅取得个人收入103306.41元,其中十三次经营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起征点。
根据上述情况,被告所属的石花税务所于1989年10月28日对周某元作出并送达了纳税检查结果通知单,通知责令周某元交纳产品税97526.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76.34元,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39010.74元,教育费附加975.27元,个人收入调节税57323.85元,以上四税一费共计199713.05元。周某元交清税款后,多次申请被告复议,要求退回错征和重复征收的税款。被告于199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经营承包人周某元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以下简称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认定对周某元应按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和管理,周对其经营承包期间的经营收入依法负有纳税义务。
周自1988年6月至1989年8月销售电解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据税法有关规定,周除已按石花税务所的决定交清的199713.05元税款外,还应补交产品税49176.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58.84元,教育费附加491.77元,个体所得税19670.7元,上述补交的三税一费共计71798.30元。周某元1992年4月28日收到该结论后,遂于同年5月5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自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要求撤销被告的《检查清缴税款结论》,退回已经重复征收的7.22万元税款和错征的部分税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周某元搞单项承包经营属四税一费的纳税义务人,对其征收的税种、税率完全正确,应维持其检查清缴税款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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