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11月1日,严某的父亲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被保险人为严某的某终身保险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999年、2000年二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每年的保费为200元。2000年3月,严某患肾炎住院,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先后三次支付了保险金8950.7元。事后某保险公司发现严某隐瞒了在1996年就已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生效判决书也已确认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某保险合同属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作为从合同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也应解除,严某已领取的保险金应返还给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严某返还保险金8950.7元。【分歧】保险合同解除后已付保险金是否应返还?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已付保险金应全部返还。因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保险合同应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某保险公司对其已支付的保险金可作为损失主张全额退赔。第二种意见认为,已付保险金不应全部返还,应根据合同性质及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应当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予查实即支付保险金,属重大过失,对其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严某只需返还已付保险金的30%。【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通常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因此,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相关事项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该案中,严某是以患肾炎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某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严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患有肾炎,而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前未予查实即支付保险金,属重大过失,对其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投保人隐瞒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患有肾炎的事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严某应退回部分已获得的保险金,鉴于某保险公司应承当主要责任,严某应退回30%为宜。综上,笔者认为,因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称中有重大过失,保险合同解除后已付保险金应退回30%。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尹杰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n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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