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与诉讼协调机制不畅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6:30:21 370 人看过

近一时期,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中数量最多、冲突最大、变化最快、处理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北京市一中院对3年来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无论是每年的劳动争议案件绝对数量,还是每年的案件相对增长幅度,都呈现大幅度的上升趋势,仲裁机构及法院均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结案压力。当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劳动仲裁和诉讼之间不能进行有效衔接,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尚未形成联合统一的内在协调机制。

争议标的不统一

现象: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之间没有建立统一的争议标的理念,造成分多次申请、起诉的现象突出。诉讼标的决定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通常的诉讼标的理论,争议的诉讼标的经法院审理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但是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劳动者的纠纷会形成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一起案件中可以全部解决的相关诉讼请求,却被分割成若干个案件来解决,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严重浪费仲裁及审判资源。

建议:根据劳动法的法律体系,可以将劳动争议案件分为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工资纠纷、劳动保护纠纷等,一类法律关系与事实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性质为同一的请求事项,在诉讼中应视为同一诉讼标的,不因为时间的持续性而成为若干个诉讼标的,劳动者亦不能将其拆分成多个诉讼。如果劳动者请求的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又要求赔偿未上保险的损失,因在实体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以分开诉讼。

仲裁请求未能约束诉讼请求

现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请求较之仲裁请求有所增加或变更的情形经常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轻易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后的请求“拒之门外”,这样就会造成在审判过程中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审理的情形存在。

建议:仲裁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任意增加或者变更请求内容。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项下的,应当允许追加,相反则不允许追加,告知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

没有统一适用的证据衔接规则

现象: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自认情况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否具有效力,目前还没有法律规范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是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仍应进行重复举证;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在诉讼中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仍然组织质证。当事人经常利用第二次举证机会反言、翻证,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是对法律的规避,增加了裁审结果不一致的比率。

建议:诉讼中如当事人无新证据,法院可不再给当事人规定举证期限。仲裁时的举证时限不仅在仲裁阶段有效,对于诉讼而言同样具有约束作用。当事人在仲裁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在诉讼阶段视为已经提交。在仲裁举证时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应考虑未提交的原因,如果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可以在诉讼阶段提交。

对于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自认的部分,一般均不允许推翻。在诉讼中作出相反陈述的,同样不予准许。

尚未建立案卷移送制度

现象:北京市高院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但一般仅限于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或在审理案件有需要的时候。仲裁卷宗并不是因案件起诉到法院而必然移送。

建议:仲裁卷宗因案件的起诉应一并移送到法院。当事人到基层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及时与仲裁机关取得联系,仲裁机关按照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卷宗的移转手续,将仲裁卷宗移送到法院。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将仲裁卷宗连同一审诉讼卷宗一并移送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后,由二审法院将终审判决和仲裁卷宗退还给仲裁机关。如果一审判决生效的,则由基层法院负责将生效判决和仲裁卷宗退还给仲裁机关。

激励机制和滥诉控制机制的缺失与建立

人是社会的也是经济的,消费者也不例外。我们已经看到了公益诉讼对避免大众消费者受害,维护公共利益上的作用,但如果忽视原告在经济上的期待,对其缺乏应有的奖励,那我们将很难要求消费者始终无私奋斗,更何况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虽然觉醒但尚处萌芽,传统的中庸、厌诉思想影响深远,在无任何回报机制的激励下,如何维持消费者个人的维权热情呢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无疑是一个激励办法,但现行《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单一仅限欺诈,数额过少仅为1倍,无法满足激励需要。因此,笔者建议,消法应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高惩罚数额,其标准可选择足以使经营者付出因其不法行为已经得到或者可能得到的所有利益为限。同时,对于未受直接损害的消费者或组织而言,建议借鉴美国1986年《错误索赔法》修订案,规定对败诉的被告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

滥诉控制机制与激励机制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激励机制的建立能极大鼓励消费者积极起诉,另一方面无度的滥诉又势必造成司法拥堵,增加法院财政负担、降低审判质量,且对社会造成长远意义上的不经济。因为公益诉讼的高昂成本无论如何设计仍将存在,不过是进行了分散和转嫁,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势必只能由被告承担,加上媒体对这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对被告而言不管案件胜败如何,都会产生一定消极影响。因此,如果不控制滥诉,实际上是在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一种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牺牲了另一种公共利益。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些作为被告的大公司、大企业,其存在本身就是促进经济发展这种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6]此外,滥诉造成社会道德风险增加也在所难免。所以笔者认为,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设立该诉讼的前置程序,由法院对公益诉讼进行审理前的预审或者举行听证,以起到过滤的作用。另外,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介入公共利益应当尽可能以穷尽其他公益救济手段为前提,因此应规定除不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权外,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揭发、检举、控告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只有当行政机关逾期不拒履行职责时,公益诉讼才得进行。

注释:

[1]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39页。

[2]徐卉:《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载http://www.cass.net.cn/file/2003111310012.htm1,于2007年6月20日访问。

[3][美]腓特烈G坎平昂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4]彭海青:《试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建构》,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1期,第153页。

[5]刘桂清:《经济公益诉讼的两难境地》,载《学术论坛》2004年第1期,第162页。

[6]叶明:《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0期,第33页。(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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