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通常印制仲裁员名册,记载机构聘任的仲裁员的有关信息,如仲裁员的姓名、学历、专业或专长、职业类别等。
仲裁机构制作仲裁员名册,既是国内外仲裁机构的惯常做法,也见之于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员名册的最大意义在于方便当事人了解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构成,以及在仲裁程序中选择仲裁员。
(一)强制仲裁员名册制
强制仲裁员名册制是指在仲裁机构仲裁案件时,仲裁员必须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禁止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
由于上述我国《仲裁法》第13条与第25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机构都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强制仲裁员名册制,由于名册上的仲裁员已经由仲裁机构遴选过,可以起到保证仲裁员水准,保障仲裁案件审理质量的作用。但也由于仲裁员名册毕竟有所局限,不可能把优秀的经贸法律专家全都聘为仲裁员,因此强制仲裁员名册近年来也受到学者批评。[11]
(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
推荐仲裁员名册制指在机构仲裁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只起到推荐和引导作用。推荐仲裁员名册制的意义主要在于给予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扩大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方面意思自治的范围。
与我国仲裁机构的做法相反,国外仲裁机构多数采用推荐仲裁员名册制。无论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知名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均没有仲裁员名册表述,这些机构虽然也提供仲裁员名单,但仅出于推荐和供参考的目的。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修订其仲裁规则时,曾有草案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颁布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12]尽管该规定还限于当事人约定,但毕竟表明强制仲裁员名册制的坚冰已打开一个缝隙。贸仲秘书长王生长博士对此评论称:该规定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力,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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