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我国《行政复议法》就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机关一词应理解为行政主体。
(二)可以附带提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上列举的三类规定不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不得申请复议的事项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
1、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不服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2、内部行为。行政主体对其所属的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被处分人或被处理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3、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
(一)行政复议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其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具体事务的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事务,但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作出复议决定和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复议机构间无业务上的领导关系和审级关系,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没有领导权和监督权。
(二)复议机构的设置
复议机构的设置可分为以下两种: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设在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国务院职能部门的复议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工作由什么部门具体承担,情况不一样,有的职能部门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有的没有设置。如果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复议机构;如果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应由其他机构承担复议工作。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的,其复议机构一般由其法制机构作为复议机构。
(三)复议机构的职责
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职责有: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具体分工和权限,也就是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进行复议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管辖分配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或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派出机关管辖。
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机关管辖。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6、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7、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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