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由实际情况来定,具体如下:
1、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2、由于学校未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损害事实是由伤害学生造成的,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是共同的赔偿义务人;
3、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笔者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非难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因为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不仅指平常之管教,应兼指具体加害行为之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二)在校期间发生损害案件应注意的特殊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笔者以为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列教师为刑事被告,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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