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因此其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内容的要求标准则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如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2003年初,王某某以合作开发某科学研究所院内工程为由,伪造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科学研究所合作建房协议书、议定书。2003年3月,王某某在未说明工程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请托其朋友张某某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的购买协议。张某某即以张起某的假名在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面前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留下其本人的真实电话号码,以希望待王某某工程施工后,能够参与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据此相信此工程的房屋开发前景良好,后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投资协议,并分别于2003年4月、5月投资人民币17万元,后王某某将该款挥霍。再如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2007年5月,杜某某找到其朋友x书店老板范某,杜某某对范某称:兄弟想搞点钱花,你给我帮帮忙,就撑撑面子就行,其他的不用你管,事成之后,咱俩五五分。范某此时的经营状况也不好,遂表示同意。2007年6月,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商议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由李某向杜某某提供畅销图书,杜某某为骗得李某信任,带李某到范某的书店,并谎称自己是x书店的老板,范某假扮店员,招待了李某。6月底,杜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李某向杜某某发货图书1万册,杜某某在收到图书后,将图书低价卖出,得款10万元,分给范某3万元后逃匿。
上述两个案例中,张某某、范某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均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主观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二人行为的性质不同。案例1中,张某某的行为使得马某某、赵某某对于王某某的资信情况、合作项目的前景产生了信心,才会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的得逞,且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要具体分析,此案中,张某某虽然明知假冒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假,但其并不知道王某某欲与马某某、赵某某等人投资共同开发的工程为假。此外,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用了假名,但却留下了真实的联系电话,其认为如果工程开发顺利,自己可以和马某某联系电梯开发业务,这也说明了张某某对于王某某的工程为假并不明知。张某某对于冒用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其行为究竟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并不明知,其对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清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2中,杜某某事先找到范某,并向范某表明兄弟想搞点钱花,并且提出让范某帮忙,事后共同分赃。二人经过犯意联络,范某表示同意,二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虽然范某对于杜某某意图骗取图书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并不明知,但并不影响杜某某、范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范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对杜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起到了帮助作用,二人构成共犯。综上,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共同合同诈骗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要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犯意联络,均认识到要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主观方面限为直接故意不存在异议。对于从犯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直接故意则值得讨论。实践中,一些从犯与主犯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此情形下,从犯也属直接故意;一些从犯对主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有一定认识的,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完全出于为主犯提供帮助便利的目的,与主犯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从犯属间接故意,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帮助犯,并不要求其对于主犯犯罪故意的内容全部明知,只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损失的结果即可。即使其对于主犯行为具体指向的犯罪数额并不明确,也不影响对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樊晖远
一、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故意吗
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故意。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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