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物不一定是执行标的物,《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综上可见,执行标的就是执行客体,也等于执行对象。但是,这种“客体”、“对象”到底是什么,都未确切说明。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此作了如下说明:“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杨先生指出执行之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权利的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一、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
执行标的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
(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二)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
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时,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诉讼标的是在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前就需要明确的,至于诉讼标的执行物,是法院审理结束之后,根据法院最终宣判结果来确定的。若是案件发生的缘由比较清楚,通常情形下,诉讼标的物也就是执行标的物,但根据司法实际而言,两者通常情形下是存在着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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