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三、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998年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民住宅项目,按本市有关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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