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食品公司)
被告**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燕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生产系列风味调味品的企业,均以“老干妈”为各自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前身是**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为陶*碧女士,该店以特产风味豆豉辣酱著称。1994年11月,该饭店变更为**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推出了以“老干妈”为产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尤以“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倍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8月,该店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使用了由该店经理李*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更名为**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最后更名为现在的老干妈食品公司。1997年12月27日,李*山就其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1997年12月30日,李*山在贵州省版权局又将该瓶贴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199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1999年1月,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9年11月2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老干妈食品公司先进企业证书。1999年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完成了1.3亿元的销售额,该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该企业为国家纳税1500万元。
被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5日。1997年11月,**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老干妈”系列调味品合同》,合同规定,由**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老干妈”系列调味品,由**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1997年11月,**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开始上市,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相比,除陶*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球女士肖像及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等均相同。1998年1月20日,**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易*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瓶贴图案与该公司以前所使用的瓶贴图案相比,除黄色椭圆形图案变成黄色菱形图案外,其余均未有实质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于1998年10月10日向**公司颁发了该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初,**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对其联合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瓶贴按照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的图案进行了改版,改版后的瓶贴中仍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瓶贴中字形相同的“老干妈”三字。1998年4月20日,**公司与**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后,**公司单独生产风味豆豉等系列调味品,仍以“老干妈”为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进行包装。1998年12月,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向**公司颁发了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获得1998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1999年5月,湖南省统计信息中心颁发**公司生产的“华越老干妈”在“1999年度湖南市场品牌调查活动”中荣获“99湖南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荣誉证书。**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
1999年5月,被告**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系列调味品,**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购物中心销售的**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包装瓶上使用的是**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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