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周继明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巴南区南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7:28 495 人看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30号

原告何勇,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中江村。

原告周继明,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转铺子斑竹林社。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旻,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

法定代表人王会前,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述德,男,该镇干部。

原告何勇、周继明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重庆巴南区南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彭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波、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周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平、甘旻,被告巴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腾言平,被告南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何勇、周继明诉称,原告周继明于2001年12月8日购买了何勇所有的巴渔内字第0011号铁质渔船一艘,约定价格16880元,周继明已付款14880元,余款2000元未付,船已交付周继明使用。2002年9月27日,二被告将二原告合法拥有的渔船拖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0元。

被告巴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府未实施拖走原告渔船的行为,也未指示任何部门实施过此行为,因此我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彭镇政府辩称,拖走原告渔船的行为,南彭镇政府既不是组织者,又不是执法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何勇、周继明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巴南区渔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0日颁发的(巴渔)内字第0011号《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被拖走渔船的所有权人为何勇;

3、证人裴绍华的收条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拖走渔船已于2001年12月8日由何勇转让给了周继明,已付船款14880元,尚欠2000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南区政府认为,原告当庭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第2项证据系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其2000年7月20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年审,2001年未进行年审,按规定已无效了;对第3项证据中证人裴绍华出庭作证明渔船买卖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收款条不是裴绍华亲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南彭镇政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巴南区政府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巴南区政府、南彭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不予赔偿或少赔偿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何勇是被拖走渔船登记的所有人,周继明以168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渔船,是该渔船的实际占有人,二人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能够证明被没收的渔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8日,何勇将其自制的铁质渔船一艘以16880元的价格卖给周继明,周继明已付购船款14880元,尚欠2000元未付。何勇将其办理登记的(巴渔)内字第0011号《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随船移交给了周继明,周继明实际占有、使用该渔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9月27日,二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情况下,将该渔船强行拖走,予以没收。现该渔船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880元起诉来院。我院已作出(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没收原告渔船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没收原告渔船的行为,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非法没收原告的财产,理应返还财产。但二被告未妥善保管没收的渔船,已造成渔船灭失,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周继明购买渔船已支付购船款14880元,尚欠何勇购船款2000元,二被告将该渔船没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80元。因二被告未提供其不予赔偿或少赔偿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巴南区南彭镇人民政府给付二原告渔船赔偿金1688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莉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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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7日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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