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永兴,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永兴乘坐被害人王××的出租车行至洙湖镇均张村一窑厂附近时,被告人袁永兴用刀胁迫被害人王××,向其索要现金200元,因被害人王××反抗,被告人袁永兴要钱未果,后将被害人王××的一部“波导”牌手机劫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袁永兴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自己不懂法,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袁永兴乘坐被害人王××的出租车行驶至洙湖镇均张村后一废弃窑厂附近时,被告人袁永兴让被害人王××停车,并以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王××的手机,后趁王二中不备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放在被害人王××的脖子上,向其索要现金200元。被害人王××假称给被告人袁永兴拿钱,遂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袁永兴见状拿着自己的水果刀和被害人王××的手机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袁永兴让被害人王××拿200元钱交换其手机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王××的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袁永兴供述,他和闫翠兰以前都在广州打工。因工厂倒闭他这次从广州回来十多天了。回来后就和闫翠兰在县医院东边路南的一个小旅社里住,在县城联系活干。事发当天是闫翠兰的生日,他也没钱给闫翠兰过生日。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在一起吃的饭,他喝了酒。后把闫翠兰送到旅社,他自己去白云观买了一把水果刀,想劫点钱花。当天晚上7点左右,他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到洙湖镇均张村接他的女朋友。当车行驶至均张村后一个窑场附近时,他让司机把车停下,并借以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为由借用司机的手机。在打电话过程中,他趁司机不备,把水果刀掏出来,放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拿200元钱。司机说车上有几十元钱,让他去拿,边说边打开车门。说话同时,司机突然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他一看司机拿刀就跑了,跑时还带着司机的手机。第二天上午,出租车司机就说想要回他的手机卡,他让司机拿200元钱交换,下午他和闫翠兰一块等着司机拿钱换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王××陈述,事发当天晚上,他正在县城跑出租,一个年青人租他的车说到洙湖镇均张村接女朋友去广州。当车行至洙湖镇均张村后的一个窑厂附近时,那个年青人让他把车停下,并用他的手机给女朋友打电话。当时他害怕那个年青人拿着他的手机跑了,就一直和那个年青人对面,那个年青人拿着手机一直围着他转。他小便后刚提好裤子,那年青人突然将一把刀子放在他的脖子上,要他拿200元钱。他说车上有几十元钱,让那个年青人去拿,边说边掰那个年青人的手。趁那个年青人不防,他从驾驶座里面把他的砍刀拿出来。那个年青人一看他拿着砍刀,拿着他的手机跑了,随后他就报了警。回到家后,他用他妻子的手机往他被抢的手机上发信息想要回手机。第二天,对方回信息说要200元钱交换。后他们约定在塔桥卫生院交换时,公安人员将那个年青人和一个女的抓获。
3.证人闫翠兰的证言,证明袁永兴是她朋友,原来和她都在南方打工。现在厂子倒闭没活干。几天前她和袁永兴到上蔡县城里人民医院路南一个旅社里住,准备在县城找活干。事发当天是她的生日,下午他俩在县城工行南边的一个饭店里吃的饭,袁永兴喝了酒。他们回到旅社后,袁永兴说回家带点东西就一个人走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有一个陌生人的手机号给她打电话,她没接。后来这个手机号给她发短信,她知道是袁永兴打的电话,袁永兴让给他借20元钱,后袁永兴从王××那里拿了20元钱回到县城。他俩见面后,袁永兴说他租了一辆出租车去洙湖,在洙湖均张南边一处窑厂说用司机的手机打电话,打着打着跑了,还说那个司机拿一把刀要砍袁永兴,袁永兴就跑了。后来司机发短信要卡,袁永兴说司机要卡得让司机拿200元钱。第二天上午袁永兴给司机回个信息,后她和袁永兴一起在塔桥卫生院门口等着司机交换手机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也被追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袁永兴给他打电话向他借20元钱,后他在洙湖镇十字街见到袁永兴,并见袁永兴身上有泥,就给袁永兴20元钱,袁永兴坐一辆出租车进城了。
5.手机照片、领条,证明袁永兴当晚打电话用的司机王××的手机已被追回。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15元。
7.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小李庄北侧500米处南北路上,该处东侧是废弃砖窑厂。
8.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袁永兴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永兴假借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手机后,持刀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实施抢劫。在被害人突然拿出砍刀后,被告人袁永兴见状逃跑。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被害人现金,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永兴关于自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永兴骗取被害人手机价值615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而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此诈骗行为未能转化抢劫,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永兴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永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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