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对债权强制执行怎么举证
当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的同时会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一份“执行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举证。举证内容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住所;
(二)被执行人存款的开户行、帐号;
(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和不动产名称及所在地;
(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在实践中,“执行难”的二个主要表现就是“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恶意逃逸”。
法院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这样,导致一部分案件申请人无法也无能力查明的情况下长期积压,甚至丧失执行的有利时机。
二、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一)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从事贷款业务的专门机构应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核准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的资格证明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合伙组织的,应提交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共同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本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债权文书有担保的还应提交:
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担保资格证明及担保能力证明;
2、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文书文本;
(三)债权文书正在履行中的还应提交:
1、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对该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2、债务人、担保人同意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明;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文本: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五)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是: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三、债务纠纷强制执行
第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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