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1:52:45 269 人看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票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筑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筑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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