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涛,男,22岁,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振涛在本市中山五路与教育路交界的地铁站出入口附近,乘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叶碧霞不备,将其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扯断并夺走一段项链。得手后,被告人张振涛在携赃逃跑时,为闻讯而至的公安人员及群众抓获归案。被害人叶碧霞当场在身上找回未被抢去的另一段黄金项链(重4.17克,价值588元),而被害人被抢去的那段黄金项链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有被害人叶碧霞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振涛扯断她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后,抢去其中一部分,另一部分未被抢走,她即呼喊,后有群众和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振涛抓获。证人邱红的证言证实,她目睹被告人张振涛夺走被害人叶碧霞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的经过。证人黄宗涛的证言证实,他目睹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被告人张振涛的经过。证人冯悦(公安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与群众抓获被告人张振涛的经过。证人罗东海(公安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接案经过。赃物(一段黄金项链)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清单证实赃物被缴获的情况。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越鉴(赃)[2004]855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振涛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张振涛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张振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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