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实践中少数法院的刑事判决,判决“责令退赔”的行文方式,都是在判决事项中单列一条。首先,这不属于财产刑的内容。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是相对于主刑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而言的,体现在大多数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条文中的,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其执行的对象属于国家所有。责令退赔也不是附加刑的种类。其次,责令退赔不是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刑罚种类。一定程度上“责令退赔”解决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较多的具有民事赔偿性质。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换言之,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设计的,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然而,直接在刑事判决中体现,除上文提到的金额可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背离法律事实以外,还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
原则上,体现确定财产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都有可供执行的标的和内容,经权利人申请,都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对象。但是实践中,执行工作更多的依赖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法院1998年《执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若干执行事项,而“责令退赔”的判决,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实践中无法立案、无法执行。既然不能申请执行,那么可否由法院主动执行呢刑事法律规范中,主动执行的仅限于附加刑,采用随时追缴制。对于“责令退赔”一般是在司法审理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执行程序。尽管上海高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份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分为“财产刑”的执行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处理事项作为“财产部分”的执行,但这仅是小范围试点和借鉴,没有法律支持。最高法院副院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所指出的,“追缴和责令退赃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可见,未经法定诉讼程序确定的财产损失,难以进入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一方面,这是现行执行法律冲突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也是审执分离导致的司法困境,既然法院不能执行,那么法院也不能如此审理、如此判决。
具有“责令退赔”内容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原因
(一)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学习理解不透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中确定由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定包含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自然就包括刑事判决、裁定具有“责令退赔”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
(一)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其中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申请执行的范围。但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
(六)项还规定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正好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直接为“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民诉法未明确规定“责令退赔”的判项是申请人依照判决、裁定申请执行,抑或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这不能成为法院不予执行上述内容的理由。
(二)对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的执行不够重视
长期以来,很多法官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偏差,还存在“重刑轻民”思想,特别是在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以定罪量刑为主、民事赔偿为辅,以被告人赔偿为主、被害人追偿为辅的主导思维。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注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认为只要执行了自由刑和生命刑,刑罚的作用就实现了,不重视或者忽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在现行刑事法律背景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平等保护刑事当事人合法权益已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但在关乎刑事被害人生存权利的民事退赔问题上,受立法和司法保障层面的客观因素制约,亦是保障不到位的原因之一。
(三)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执行
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针对涉及“财产刑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的财产。法院在审理阶段查明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全部挥霍且无法追缴,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有合法财产,但因不能证实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受现行法律及立法精神所限制,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内容表述含糊不清,导致执行缺乏可操作性
在涉及“责令退赔”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存在表述不清晰、说理不透彻现象;判决结果对退赔主体、受赔主体和退赔时间、数额,亦没有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让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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