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适用范围
(1)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
2.法律适用
(1)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
(2)UCP500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3)第4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及欺诈例外
(1)只要单证、单单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付款。
(2)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信用证欺诈)除外:
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4.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救济—信用证止付、诉前止付、诉前止付
(1)止付条件: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2)诉前止付条件:
①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④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⑤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3)诉中止付条件:上述②--⑤(4)时间要求:法院接受止付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5)异议复议程序:
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10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6)合并审理:
①必要时可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②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③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5.信用证审单标准---“表面相符”
表面相符的标准并非“镜像”标准,允许单证之间、单单之间有细微的不致引起理解歧义的“不完全一致”。(
6.对“不符点”的接受(强调开证行的独立审单权)
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信用证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16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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