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农村建房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6:45:26 239 人看过

在实践中,如果农村自建房屋中出现了人身损害的,那么如何处理农村建房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二、如何处理农村建房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农村建房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由于农村建房的特殊性,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发包人(房主)与承包人(包工头)的关系,承包人(包工头)与下面散工的关系等等。一旦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确定发包人(房主)与承包人(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对于责任的承担就至关重要。

1、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判定

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的主要观点的分歧点在于房主与建筑队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承揽和雇佣在外形上几乎是一致的,没有多大区别。承揽注重结果,而雇佣注重过程。然而,任何结果都是过程的结果,任何过程都是结果的过程。承揽追求结果,但它必然是过程的结果;雇佣在乎过程,但过程必然产生结果,所以把握起来有些困难。实务中区分承揽和雇佣本身并没有多大意义,区分它们是为了确定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承担。如果是承揽,过程中的风险由行为人自担;如果是雇佣,风险由相对方承担。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析,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房主与承建人之间是雇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

(2)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

(3)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4)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

(5)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农村建房多是无资质的民间建筑队伍或个人,在签订合同时非常不规范,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还可以考虑以下具体情况:

1、承建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个人建筑活动的,如承建人为独立承包人的一般判定为承揽关系,否则为雇佣关系。这里的独立承包人意思是指承建人以建筑业为主要职业或收入来源,具有相当工作时间和经验。

2、承建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个人建筑活动的,应当判定为承揽关系。3、自然人承建个人建筑活动后组织其他自然人共同施工的,如同工同酬,承建人与实际共同施工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承建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同工同酬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判定为分包关系或雇佣关系。

三、各方责任的承担

1、雇主责任的承担

如果房主与承建人之间系雇用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

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收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用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

2、房主责任的承担

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

因此,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于非法建筑活动;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宜就工匠没有资质而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如果房主交予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下的房屋,且该地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那么房主与建房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解释》的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如果需要个体工匠有资质,而房主明知个体工匠没有资质而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如果房主交予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下的房屋,且该地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房主仍然应就其选任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如果房主交予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下的房屋,且该地不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房主与承建人之间为承揽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承建人与雇员之间的雇用合同关系,由承建人承担全部责任。

无论是在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或内,如果房主交予无资质承建人承建的是两层以上的房屋的,仍应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房主)、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此外,江苏省高院出台的《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第8点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的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我们处理该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该条内容是这样的: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中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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