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取回权规定在未审结破产案件中如何适用?
律师回答: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取回权,其中出卖人对中途货物取回权等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法律制度。这些规定,同时兼顾了债务人与权利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亦应一体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因此,《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回相关物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代物取回权,即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该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债务人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管理人、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等值赔偿。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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