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6年2月到苍山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0日晚,他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06年12月27日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治疗未终结,至今未能做伤残能力鉴定。治伤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于是,李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李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没有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医疗依赖期限。因此,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该用人单位为李某补缴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工资;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当然,如果李某想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医疗依赖期限。(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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