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要件不同。二者虽均为特殊主体,但侵占罪主体是财物代为保管人;职务侵占罪主体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2、危害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危害行为含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诸多行为类型,如侵吞、窃取、骗取等;侵占罪危害行为是复行为,含非法占为己有及拒不退还二行为要素,其中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即侵吞,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一切行为。
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侵占罪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抑或行为人根本就未有任何职务;职务侵占罪行为人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某公司员工甲在日常生活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只能构成侵占罪。
4、行为对象不同。侵占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三种特定物,即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
5、客体要件不同。侵占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一、侵占15000元会不会构成侵占罪
依据刑法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就会构成侵占罪,而侵占15000元是达到数额较大的。
侵占罪的起点数额是指构成侵占罪所需行为对象的最低价值,它是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违法向犯罪过渡的分界点。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需侵占数额较大的财物方可构成,那么如何确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呢?
有人认为,数额较大应参照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其理由是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贪污罪,按常理分析,其起点数额可以参照贪污罪,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限定过宽,使贪污罪的起刑点不合理,所以对于本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据最近有关司法解释,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1000—3000元)。这种理解明显有重刑主义的烙印,为何就高不就低,而不是就低不就高呢?其实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低于贪污罪,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财产权,因此刑法第270条第3款才把侵占罪确定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本人认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贪污罪,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由于财物的价值随耗损、市场波动而变化,那么如何确定行为对象的价值?价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二:
一为重置价值,即在市场上购买同质同量财物所需的货币量;
二为折旧价值,即按一定的折旧率计算得出的财物价值。原则上应依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行为对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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